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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惩研究生招生舞弊行为的温馨提示
作者: 来源:研究生招生信息网 浏览数:10 录入:2024/10/24
 


全校师生员工:

依据中共中央颁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相关条款,明确规定了考试招生舞弊等行为将受到党纪国法严厉处罚。现将有关内容摘录,以提醒广大师生员工严格遵守。

                                                                研究生院

20241024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节选)

2023年修订)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违规录取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节选)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6号

2014年7月8日

第二章  违规行为认定及处理

第六条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二)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

   (三)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

   (四)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招生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立即责令暂停其负责的招生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其他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规更改考生报名、志愿、资格、分数、录取等信息的;

   (二)对已录取考生违规变更录取学校或者专业的;

   (三)在特殊类型招生中泄露面试考核考官名单或者利用职务便利请托考核评价的教师,照顾特定考生的;

   (四)泄露尚未公布的考生成绩、考生志愿、录取分数线等可能影响录取公正信息的,或者对外泄露、倒卖考生个人信息的;

   (五)为考生获得相关招生资格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索取或收受考生及家长财物,接受宴请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职活动安排的;

   (八)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招生活动的;

   (九)其他影响高校招生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十一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  

(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

(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

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第三章  招生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实行高校招生工作问责制。高校校长、招生考试机构主要负责人、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招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校、本部门、本地区的招生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在招生工作中,因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除追究直接负责人的责任外,还应当根据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第十三条对在高校招生工作中违规人员的处理,由有权查处的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监察处理、作出处分决定或者给予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高校招生工作以外的其他人员违规插手、干预招生工作,影响公平公正、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相关案件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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